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陋习的治理和治理的陋习
林维
 

报载,武汉市将运用曝光的手段纠正市民陋习,对闯红灯、乱横穿马路、乱吐乱扔的市民予以公开曝光。所谓不文明行为是一个含义极其丰富的词汇,其中既包含一般违法行为,例如闯红灯,也包括不符合通常道德规范的行为,更可能包括违反通常礼仪的行为,例如乱吐乱扔等等。即使上述行为违反了一定的规章,但其所触犯的规范性质乃至违反程度差别很大,适用同样的处罚措施,可能出现处罚完全不均衡的情形。显然,对如此包罗万象的行为不加以区分地适用所谓的曝光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执法的不公平。

而另一种执法的不公可能产生于执法的随意性。执法的明确性将是一个令人挠头的事情,因此可能引起诸多的争执而使得这场运动可能不了了之,因为很多场合某些特定行为缺乏明确的正确标准,例如何谓乱晒衣物、乱穿马路(例如在交通标志不明确的道路上)。政府必须首先制定一个明确因此易于遵守的晾晒衣物和穿越马路的标准,才能要求人们普遍地加以执行,否则人们只能单纯地依赖各自的判断加以执行。问题在于,连执法者都没有固定的标准,如何判断某一行为够“乱”呢?可以想象,有时只能以乱治乱了。

更大的问题产生于执法的选择性。之所以称为陋习,显然绝非少数,其实类似行为在人群中比比皆是,甚至我们可以扪心自问,谁没有过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呢?因此,如果真的认真执法,单单随地吐痰、乱穿马路、楼道堆物等等,即使动用全市所有的行政执法力量,恐怕也无济于事,仅仅处理十个又于事何补呢?进一步的问题在于,究竟依据什么样的标准从众多的具有陋习的市民中选出10名加以处罚呢?由谁来决定哪些公民成为这十个倒霉鬼呢?如果市长随地吐了一口痰,他能被曝光吗?如果曝光属于正当的处罚,为什么同样的行为仅仅曝光十名而不是全部呢?在这种挑选过程中,会不会产生什么腐败呢?

一种行为,如果违反特定法律规范或者规章,就应该有明确的处罚措施和处罚标准,除此之外,公民不应承担超过法律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曝光所带来的尴尬乃至名誉损失,无论程度如何不同,都超出了公民应该承受的法定处罚范畴。例如,我们在查处醉酒驾车过程中,甚至查处卖淫嫖娼过程中,除特定场合例如媒体报道查处醉酒驾车的场合之外,都必须特别警惕不应过度地、体制化地损害公民的合法名誉权益,即使他是一名违法行为者。卖淫者的肖像都应打上马赛克,为什么随地吐痰的人反而要曝光呢?而当某种行为属于道德范畴时,更应注意不应当用法律的名义、法律的手段,来强制地推广一种治理者所认可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应当注意维持一种微妙的距离和平衡,治理者应当恪守本分,他不是卫道士,他的一举一动都应该有法律的依据。

当然,我们不是说这样的陋习就不应克服,不应治理,听之任之。但是文明的进步总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尤其是人们的很多生活习惯甚至遵守法律的习惯的养成,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很多时候又需要政府或者社会提供各种设施和服务,同时加以引导,才可能取得进步。毫无相应的规范准备、标准制定、区别措施,无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后果,就有可能使对陋习的治理变成一种陋习的治理。

行政措施的滥用、执法的随意性、选择性和在一种高尚目的的掩盖下下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恰恰就是这样一种我们经常所犯的发生在社会治理之中的陋习,这样一种陋习的危害远比所谓的十种陋习“重大而深远”。据说一口痰影响一个项目,可能是有点言过其实,不过,一种粗陋的城市治理思维可能影响城市的发展,倒是一点都不夸张。(20110304)

http://news.qq.com/a/20110319/000286.htm武汉曝光40名“不文明人士”(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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